淮北市领导干部信访工作“一岗双责”暂行规定

浏览次数: 作者:市信访局 发布时间:2011-05-20 00:00 字号:

淮北市领导干部信访工作“一岗双责”暂行规定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信访工作,切实落实领导干部信访工作“一岗双责”,根据《中共安徽省委、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新时期信访工作的意见》(皖发〔2009〕22号)和《中共安徽省委关于加强和改进新形势下群众工作的若干意见》(皖发〔2010〕25号)等有关要求,结合实际,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领导干部信访工作“一岗双责”是指各级党委、政府及其部门的负责同志,除负责抓好分管工作外,还要负责抓好职责范围内的信访工作。各级党委、政府负责同志要对分管部门和职权范围内的信访工作负责,各部门负责同志要对职权范围内的信访工作负责。

  第三条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要求,各级党委、政府及其部门的主要负责同志是本地区、本部门信访工作第一责任人,对本地区、本部门信访工作负总责;分管信访工作的负责同志是本地区、本部门信访工作直接责任人,协助主要负责同志抓好具体信访工作任务的落实;其他负责同志是分管部门和职权范围内信访工作的具体责任人,负责具体协调处置分管部门和职权范围内产生的信访问题。

  第四条各级党委、政府及其部门的负责同志要坚持依法按政策办事,认真履行信访工作职责,及时研究处置分管部门和职权范围内出现的各类信访问题,切实维护群众合法权益。

  第五条各级党委、政府及其部门的负责同志应当做好信访工作调度,市、县两级领导干部每季度、每月应组织召开1次由分管部门和职权范围所涉及单位参加的信访工作调度会议,听取分管部门和相关单位信访工作情况汇报,分析研判信访工作形势,及时研究处置重大信访问题。

  第六条各级党委、政府及其部门的负责同志要坚持定期接待群众来访、阅批处理群众来信制度。市级每周安排1次党政领导干部接待群众来访,党政主要负责同志接待群众来访每两月不少于1次;县级每周安排2次党政领导干部接待群众来访,党政主要负责同志接待群众来访每月不少于1次;市、县两级党政领导干部阅批群众来信(含电子邮件)数量分别不少于本级当年来信总量的30%、40%。

  第七条各级党委、政府及其部门的负责同志要严格监督分管部门依法履行职责,定期组织开展分管部门和职权范围内的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定期组织开展信访形势分析研判,及时掌握属于分管部门和职权范围内的各类信访苗头。市、县两级党政领导干部每年组织开展分管部门和职权范围内矛盾纠纷排查分别不少于4次和12次。

  第八条严格执行信访工作领导包案制度,对属于领导干部分管部门和职权范围内的信访问题,各级领导干部应当主动包保化解,落实“四定四包”工作责任,直至“信访问题案结事了、信访人员息诉罢访”。市每年集中安排1至2次,各县区、市直各单位每季度集中安排1次领导干部包保化解信访问题工作,信访问题涉及到哪个领导干部分管部门和职权范围内的,一般应当由哪个领导干部包保处理。对重点疑难复杂信访问题,相关涉事单位主要负责同志应当亲自包保处理。坚持包案领导带案下访、回访制度,领导干部带案下访数量应占包案数量的30%以上。

  第九条 领导干部分管部门和职权范围内发生的集体上访、非正常上访事件,领导干部应在第一时间深入现场,主动了解掌握情况,积极做好现场处置、教育疏导和劝返处置工作,及时消除不良影响。对发生20人以上集体上访或重大非正常上访事件,各级党委、政府及其部门主要负责同志应在第一时间赶赴现场处置。

  第十条领导干部分管部门和职权范围内信访问题发生较多,群众信访量较大的,其单位主要负责同志应当及时督促相关领导干部,认真分析原因,及时改进工作。各级党委、政府及其部门信访问题发生较多,群众信访量较大的,上级或本级党委、政府应当及时约谈单位主要负责同志,并责成写出书面说明,限期整改。

  第十一条各级党委、政府应当将领导干部履行信访工作“一岗双责”情况纳入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年度述职和考核内容,作为评价领导班子政绩和领导干部选拔任用、表彰奖励的重要依据。市信访工作领导小组应加强对领导干部履行“一岗双责”的督促检查,并将其作为年度信访工作目标管理考核的一项重要内容。

  第十二条严格实行责任倒查机制,对不履行信访工作“一岗双责”,违反上述有关规定,分管部门和职权范围内出现重大信访问题处置失当、敷衍塞责,发生重大集体上访或非正常上访事件处置迟缓、推诿扯皮,造成严重后果的,将按照《淮北市信访工作责任追究办法(试行)》(淮发〔2007〕9号)、《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和《关于违反信访工作纪律处分暂行规定》的有关要求,严肃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三条各县区、市直各单位应当依照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四条各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领导干部履行信访工作“一岗双责”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本规定由市信访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